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零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
98年9月23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4.99%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又被告於95年2月17日向原告
借款11萬元,約定分72期按月清償,如遲延清償時,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暨第3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及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