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水生
黃木松 黃宇堂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賴木山
王宇弦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1090003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苗栗縣○○市○○段○○號、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以民國108年5月29日頭市殯字第1080014870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黃水生於系爭土地有違法殯葬行為。原告黃水生依被告108年6月12日府民生字第1080112204號函,於108年6月26日到被告處所陳述意見,表示家族墓園目前8代先祖骨骸存放在此墓園,從1895年至今等語。被告依原告黃水生所檢附之航照圖所示,疑似82年間有未經申請即增加高度、擴大面積情事,乃以108年6月28日府民生字第1080124316號函請頭份市公所查明釐清。頭份市公所以108年7月11日頭市殯字第1080018462號函復被告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無相關申請修繕或設置之資料。被告認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申請設置私人墳墓(下稱系爭私人墳墓),乃以108年7月18日府民生字第1080135216號函通知原告黃水生限期於109年7月30日前改善。原告黃水生不服,於108年8月9日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80163593號函請頭份市公所查明行為人或墓主之身分及人數,經頭份市公所以108年9月12日頭市殯字第1080023827號函復被告略以:系爭土地82年間並無向本所申請私人墳墓修繕紀錄,該私人墳墓屬於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黃五昌 派下第三房所有,依該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除原告黃水生外,仍有其他墓主。被告乃以108年10月16日府民生字第1080199137號函請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五昌管理人派員陳述意見,嗣經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五昌管理人於108年10月30日到被告處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私人墳墓為原告主理。被告又以108年10月31日府民生字第10802095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表示渠等非墓主,希望可以補件就地合法。被告認本件違法殯葬案尚有其他行為人待查明,遂以108年11月14日府民生字第1080356184號函撤銷108年7月18日府民生字第1080135216號函,另以108年12月2日府民生字第10803683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109年12月3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3月5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03484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私人墳墓於西元1895年即設置,後於82年間由原告黃水生之叔叔 黃豐 勇進行修建,原告實非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之改善義務人外,原告亦非系爭私人墳墓所坐落之頭份市○○段○○號土地之所權人,被告逕認本件改善義務人為原告,未盡調查義務,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誤,原處分顯有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⑴依臺灣省政府50年9月16日府社王字第68823號公告之「臺
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55年7月12日府社三字第50076號公告修正後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72年11月11日公告(現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外者,應限期於3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及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等規定,可知50年9月16日前已設置之私人墳墓,前揭法令要求「須取得核准始得設置」之規範應無溯及適用,且只要該私人墳墓依原墳墓形式修繕,未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即屬合法。
⑵查系爭私人墳墓係於西元1895年即設置,以埋葬原告之祖
先 黃載立 ( 載立公 ,14世),作為家族墳墓及存放骨灰之用,係以土堆舖設於系爭墳墓之外部,於前揭法令公告施行前已經存在;嗣後,原告黃水生之叔叔 黃豐勇 於82年間以磚造方式進行修建,其高度及面積並未擴大,此可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71年7月20日及83年5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可知,並無原處分所指摘未依規定申請設置、增加高度、擴大面積之違規事實,因此系爭私人墳墓係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且82年間修建行為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非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之改善義務人。
⑶次查,系爭私人墳墓所存放之骨灰為祖先黃載立(載立公
)及其下各房子孫,因此系爭私人墳墓屬公同共有外,系爭私人墳墓所坐落之頭份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黃玉田 、 黃玉井 、 黃豐作 、 黃朝 為、 黃蘭盛 、 黃正宗 、 黃獻淳 等人繼承所有或分別共有,且被告亦取得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五昌族譜表派下系統表(含第三房即黃載立之派下系統表),顯見被告已知悉系爭私人墓地之所有權人(墓主)應為黃載立之繼承人;然被告明知黃載立之繼承人並未成立祭祀公業,繼承人間亦未推派管理人就系爭私人墳墓進行管理,系爭私人墳墓之管理及處分權限均屬黃載立之繼承人所有,被告僅憑「非」黃載立派下之 黃琨 翃所言,逕認原告主理系爭私人墳墓為墓主,而課予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改善義務,並命原告限期改善,顯未盡調查義務。
⑷被告雖辯稱係依據內政部101年12月台內民字第101036062
8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私人墳墓之墓主,然依該函釋亦揭示「墓主之認定,參照本條例第76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被告未確實調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之身分,僅認原告為墓主,顯未盡調查義務甚明,原處分實有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⑸另查,系爭私人墳墓坐落之土地位置,係與80年8月5日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舊地號○○鎮○○○段九芎林小段121地號(現地號為頭份市○○段○○號土地)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詎料,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2日再次進行土地複丈後,始發現系爭私人墳墓部分坐落於頭份市○○段○○號土地,併予敘明。
2.原處分僅命原告限期改善,然未告知改善方式為何,顯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應予以撤銷:查原處分說明六僅載明原告應限期改善(惟原告非本件改善義務人,已如前述),卻完全未敘明改善方式為何?原告是否可補辦手續?或應如何修建以符法令?原告無從依原處分內容得知應如何改善,致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3.此外,原告部分之祖先係埋葬於現親民工專之校地,79年間因親民工專需要校地建校,要求原告家族成員須搬遷葬於其上之墳墓,當時因頭份市鎮公所未設置納骨塔,原告家族成員對於該如何遷葬前述祖先,非常頭痛,闕後決定修繕系爭私人墳墓,將所有祖先均安放在同一處所,而修繕經費係由原告黃水生之叔叔 黃維琳 於19歲去做日本軍佚後所領得42萬元補償金及原告家族共同集資而募足,82年間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0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系爭私人墳墓之現況進行指界)進行系爭私人墳墓之修繕,終將所有祖先由黃載立之繼承人共同祭祀至今。詎料,103年間因財團以訴外人 李道邦 之名義,以拍賣方式取得鄰地後,即大興土木剷除系爭土地上全部樹木外,為迫使黃載立之全體繼承人遷墓,剷平系爭私人墳墓後方山頭,而嚴重破壞系爭私人墳墓之風水,原告黃水生為求家族子孫平安,不得不於108年3月14日於系爭私人墳墓內之地界處堆置磚頭以擋煞,詎料李道邦竟提出竊占罪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外,李道邦復以系爭私人墳墓占用其地,而提起拆墓還地之民事訴訟(實際上是因為108年頭份市公所進行重測後所造成之誤差),目前繫屬於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苗簡字第733號),李道邦又向被告檢舉系爭私人墳墓為違法設置(但事實是系爭私人墳墓於西元1895年即設置,82年間修繕完成),以致原告黃水生不斷面臨興訟,身心俱疲,但黃載立之繼承人眾多,原告並無權力可以作主,亦無資力可以負擔可能衍生之罰款及相關費用,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私人墳墓於西元1895年即設置,後於82年間由原告黃水生之叔叔黃豐勇進行修建,原告實非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之改善義務人外,原告亦非系爭私人墳墓所坐落之頭份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⑴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3條、行政程序法第16
1條、內政部95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50161810號函、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等規定,及108年11月13日原告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照片可得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殯葬管理條例之處罰對象為「墓主」。被告為查明墓主,以108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80163593號函請頭份市公所協助查明,並經該所以108年9月12日頭市殯字第1080023827號函復被告略以,該私人墳墓屬於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五昌派下第三房所有,而該祭祀公業法人代表管理人 黃琨翃 於108年10月30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表示,該私人墳墓為原告主理。
⑵綜上,被告已善盡調查義務,自得依事實認定原告具有祭祀事實而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2.關於原告主張:原告黃水生之叔叔黃豐勇於82年間以磚造方式進行修建,其高度及面積並未擴大,此可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71年7月20日及83年5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可知,並無原處分所指摘未依規定申請設置、增加高度、擴大面積之違規事實乙節:
⑴依原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對比所示,83年墳墓面積明顯與71
年面積不符,涉及擴大面積,且依71年航照圖所示著色部分亦難審認其為墳墓。
⑵被告為求行政完備,請頭份市公所協助查明原告是否於82
年間有相關申請修繕或設置之書面資料,經該所回復略以,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修繕或設置資料等語。足證系爭私人墳墓並非經合法申請修繕,而係私自擴大面積無誤。
3.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僅命原告限期改善,然未告知改善方式為何,顯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應予以撤銷乙節:查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90251996號函說明一略以:「……。前揭『限期改善』或『限期補辦手續』之處分,係就違反前開條例之殯葬設施,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除去其違法狀態,使其符合法律規定;……」惟依據上開函釋意旨限期改善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原告應依自身考量自行選擇起掘移入納骨塔、環保自然葬或選擇其他合法墓園等等改善方式,被告並無提供明確之改善方式之義務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私人墳墓於82年間有無修繕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之違法
情形?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私人墳墓之墓主之一,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70條之規定?㈢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系爭私人墳墓違法情形,是否
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頭份市公所108年5月29日頭市殯字第108001487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95-99頁)、被告108年6月12日府民生字第108011220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黃水生108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紀錄影本(含航照圖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119頁)、被告108年6月28日府民生字第1080124316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1-122頁)、頭份市公所108年7月11日頭市殯字第108001846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3頁)、被告108年7月18日府民生字第1080135216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5-46頁、第125-127頁)、原告黃水生108年8月9日行政訴願書影本(本院卷第129-143頁)、被告108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80163593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45-147頁)、頭份市公所108年9月12日頭市殯字第108002382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49-191頁)、被告108年10月16日府民生字第108019913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93-196頁)、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五昌(代表法人之管理人:黃琨翃)108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97-203頁)、被告108年10月31日府民生字第1080209553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05-207頁)、原告108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09-213頁)、被告108年11月14日府民生字第108035618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7-218頁)、被告108年12月2日府民生字第1080368393號函影本(即原處分,本院卷第33-36頁、第219-222頁)、原告108年12月26日行政訴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23-245頁)、內政部109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109000348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7-42頁、第247-25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私人墳墓於82年間有修繕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之違法情形: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91年
7月17日廢止)第10條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區,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10平方公尺。」第14條規定:「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6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第7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10條之規定。」第17條規定:「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⑵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
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2.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頭份市公所108年5月29日頭市殯字第1080014870號函附查報表,系爭土地坐落黃姓 江夏 墓園,其墓碑載:「樂邑十三世祖諱有文伯公黃公侄……民國82(1993)年歲次癸酉秋重,世代子孫永祀。」(本院卷第95-99頁),經比對71年及83年航照圖,71年間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雜草覆蓋,呈現一片黑色,難以辨識存在墳墓(本院卷第47頁),83年間可清晰辨識系爭墳墓之輪廓、面積(本院卷第49頁)。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惟依頭份市公所108年7月11日頭市殯字第1080018462號函、108年9月12日頭市殯字第1080023827號函表示,系爭墳墓並無相關申請設置或修繕之紀錄。是系爭私人墳墓未依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為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後違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應堪認定。
3.次查,原告黃宇堂於依本院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庭時,自認於82年間系爭私人墳墓有加高及面積加大之修繕行為:「(法官:被告主張於82年時系爭墳墓有擴大面積、加高等修繕?)黃宇堂:82年有修繕沒有錯,有加拜亭,看起來比較高沒有錯,本來是土,有雜草,所以用水泥蓋起來,看起來面積也有加大,但確實沒有超出9地號。……」等語(本院卷第312頁)。
4.綜上,系爭私人墳墓係原告宗族之祖墳,雖屬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日期72年11月11日之前既存之墳墓,惟依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系爭私人墳墓於82年間進行修繕,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已違反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屬違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從而,原告自不得違法將其親人之骨灰(骸)存放在系爭私人墳墓內。
㈢原告為系爭私人墳墓之墓主之一,確有違反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定:
1.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2.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釋規定:「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所定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是否僅限於裁處『墓主』一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其立法說明略以:配合增列上開條文修正相關罰則,明定處罰對象,並調整罰鍰上限。該條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墓主,自應依法核處,至有關墓主之認定,參照本條例第76條立法說明,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如無法確認何人主張或授意設置,則以被營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祭祀事實為原則。」係殯葬管理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就相關法條,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觀其解釋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意旨,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從而,殯葬管理條例就墓主雖無明文定義,惟依上開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之要旨,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明定為墓主,即為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若無法確定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之人,則以具有祭祀事實之被營葬者最近親屬為原則。
3.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之處罰對象為「墓主」,經頭份市公所108年9月12日頭市殯字第1080023827號函(本院卷第149-191頁)復被告略以:系爭私人墳墓屬於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五昌派下第三房所有。而該祭祀公業法人代表管理人黃琨翃於108年10月30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表示,系爭私人墳墓為原告3人主理(本院卷第199頁)。其次,原告黃木松及黃宇堂為第18世子孫、原告黃水生為第19世子孫,有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五昌派下系統表附本院卷第292、296頁可佐。再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認於80幾年間有將親人之骨灰、骨骸移入系爭私人墳墓之事實,其中原告黃水生陳稱:「我父母於80年左右過世,移入骨灰時間也是80幾年時,我兒子在3年前過世,先於中和納骨塔放1年之後再移入系爭墳墓。」原告黃木松陳稱:「我祖先於檢骨後,於82年修繕後移入系爭墳墓。」原告黃宇堂陳稱:「我祖父母約於89年從斗煥坪公墓遷移到系爭墳墓。」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原告3人所營葬者,均屬其最近親屬。
4.綜上,原告自80幾年間起陸續有營葬親人於系爭私人墳墓及祭祀之事實,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堪認屬系爭墳墓之墓主之一。原告將親人骨灰(骸)移入系爭私人墳墓,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另於91年7月17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則係違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規定,事證明確。原告就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負有限期改善義務。原告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逕認原告為改善義務人未盡調查義務等語,核無足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系爭私人墳墓違法情形,並無違誤,且原處分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⑴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第70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⑵內政部95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50161810號函釋規定:
「說明二、有關91年7月19日以前違法設置私人墳墓,符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與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惟處罰既係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則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係違反殯葬理條例第56條(現行第83條)第1項之限期改善義務,自得依該條項規定連續處罰。……」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私人墳墓於82年間進行修繕,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其後原告陸續將親人骨灰及骨骸移入系爭私人墳墓,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3個月遷葬;……」另自91年7月17日起,則係違反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已屬寬待,並無違誤。
3.原處分函文之違規事實,漏載「未依規定將骨灰(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業經被告以109年7月27日府民生字第1090147767號函補充(本院卷第355-356頁)。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原告陳述意見時,業已告知原告違反法條係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本院卷第209-210頁),應無礙原告之防禦。
4.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明確告知改善方式,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被告原處分主旨已敘明請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前改善系爭土地之違法殯葬行為,有1年之改善期限;至於改善方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除去系爭墳墓違法狀態,使其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言,原告應依自身考量自行選擇起掘移入納骨塔、環保自然葬或選擇其他合法墓園等等改善方式,被告無提供明確改善方式之義務,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5.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光榮 以證明系爭私人墳墓於82年間修繕並未擴大面積及高度,及傳訊證人 黃朝為 以證明系爭私人墳墓於西元1895年即已存在,墓主應為黃載立之全體繼承人乙節。經查,系爭私人墳墓於82年間修繕時確有擴大面積及高度之情事,業經原告黃宇堂當庭自認,且有71年及83年之航照圖可資比對,本院認為已無傳訊黃光榮之必要。至於系爭私人墳墓另有其他黃載立繼承人亦為墓主之一,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之事實,故亦無傳訊黃朝為之必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