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42號聲請人丙○○
丁○○乙○○己○○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戊○○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被繼承人次男 林衢 已為限定之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391號),是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聲請人等分別為戊○○長子 林盟德 及次女甲○○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