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6號
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大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雖係於一日內為數次竊盜行為,惟於本次犯案前,僅於6年前曾有竊盜犯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竊盜及肇事逃逸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又其已對另涉竊盜案件之告訴人 羅清鴻 提出誣告、誹謗、偽證之告訴;再民國103年7、8月間遭通緝,係因在高雄長庚醫院照顧生病之侄女所致;家中父親生病需由其辦理聲請外勞事宜,且其弟因車禍受傷無法行動、其弟之未成年子女均賴其照顧,其願與被害人和解,惟需待其處理中古車買賣事宜,方能賠償本件被害人,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大衛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訊問
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曾涉犯多起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二次竊盜犯行,然否認參與同案被告 林天祥 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現金1,500元之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共案被告林天祥、證人 潘信生黃楷勛 、羅祖歧、 王昱傑高秋桂 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書證,足認被告涉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於103年8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中(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又於103年5月14日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18號,審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5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及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18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雖陳稱家人待其照顧,另涉竊盜部分已向承辦檢察
官提出誣告等告訴,且需處理車輛以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失等語,惟查:被告之家人除有被告之父親、弟弟、姪子、姪女外,尚有被告之大姊居住臺東,且目前已聲請外勞看護父親等情,業經被告大姊 郭淑華 到庭陳述明確,是被告之父親、弟弟、姪子女雖生病、受傷或年幼,尚非無親人可在旁照顧;另被告雖陳稱其持有之車輛尚待其處理,然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大姊亦曾於本院審理中特地前來聽審,顯然相當關心被告近況,被告當可於接見親人時請其親人代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至是否對另涉竊盜案件提出誣告之告訴,無礙於該竊盜案件之偵查,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可能之結果;此外,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之犯行、罪責,具保並不足以代替羈押確保被告日後不再涉犯竊盜犯行,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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