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74號原告 江鳳玉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毓哲 等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具狀擴張聲明為
165萬5,612元,是此部分擴張請求即應課徵裁判費。本件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612元(計算式:1,655,61
2-1,500,000=155,6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