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源錦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源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
一、陳源錦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7林班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班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竟與 許天賜 (所涉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93,35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許天賜於民國101年5月
9日前,費時5至6日,接續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TW97座標
X:259215、Y:0000000處,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無證據證明為陳源錦或許天賜所有)將倒伏之牛樟樹鋸切成每塊數10公斤不等(最輕為17公斤、最重為53公斤),共計23塊,再順山勢將切割後之牛樟樹塊推滾至產業道路,並以黑色大垃圾袋包裹堆置在產業道路上;另自101年5月9日下午3時27分起,許天賜即在前開產業道路上等待陳源錦駕駛車輛前來載運牛樟樹塊,於同日下午4時8分至5時23分間之某時,陳源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斯T4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堆置牛樟樹塊之產業道路,與許天賜共同將牛樟樹塊搬至上開福斯T4車輛內,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牛樟樹塊。嗣陳源錦與許天賜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鄉道路○○○○○號白蘭319號附近(距離達雁農莊約1公里處)時,因車輛拋錨,陳源錦乃於同日下午5時23分、5時43分、6時5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華太汽車修理廠老闆 黃振文 聯繫車輛故障事宜,再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拖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華太汽車修理廠內維修,惟因黃振文向陳源錦反應該車輛載運之物(即牛樟樹塊)過重,難以進行維修,陳源錦乃囑黃振文與不知情之 陳韋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華太汽車修理廠,將該其駕駛之福斯T4車輛上載運之牛樟樹塊搬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行經該處之警員查獲(黃振文、陳韋志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牛樟樹塊23塊【總重
736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46,629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7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源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57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天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101年度偵字第4761號偵查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9至70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1頁反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黃振文、陳韋志及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范盛堯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會勘紀錄、行竊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林管處101年6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物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位置圖及另案被告許天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與查獲現場及會勘照片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5月1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6頁、第75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94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另案即10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卷、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卷全案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核被告陳源錦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本案用以行竊之鏈鋸,得鋸切牛樟樹,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係共犯即另案被告許天賜持供竊取牛樟樹用之工具,就被告陳源錦而言,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既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陳源錦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陳源錦與另案被告許天賜2人間,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而走險行竊,夥同另案被告許天賜竊取牛樟樹,遭竊之牛樟樹塊重達736公斤,山價為146,62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61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0頁),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提供另案被告許天賜銷贓管道與運輸工具之人,就本案案立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另案被告許天賜更重,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容後補述),犯後態度不佳,實值非難,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配偶、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目前經營休閒釣魚池與附設餐廳,每月營業額約20至30萬元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說明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陳源錦與另案被告許天賜共同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共計23塊,重量736公斤,山價為146,629元,已如前述,爰參酌前述各項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科以2倍贓額之罰金(即293,258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共犯即另案被告許天賜行竊時使用之鏈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源錦或另案被告許天賜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在生活經濟壓力狀況下才犯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走險行竊,夥同另案被告許天賜竊取牛樟樹,遭竊之牛樟樹塊重達736公斤,山價為146,629元,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提供另案被告許天賜銷贓管道與運輸工具之人,就本案立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另案被告許天賜更重,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犯後態度不佳,實值非難,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配偶、2名子女及母親同住,目前經營休閒釣魚池與附設餐廳,每月營業額約20至30萬元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另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培養守法觀念;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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