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玖柒公克、零點零玖肆參公克)含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美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於96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許美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4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立德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旋與友人 陳世敏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立德公園內,同為警攔檢盤查,許美英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與陳世敏共同交出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97、0.0943公克)供詢問之員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許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
2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警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許美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改警醒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取得專業證照,母親早已過世,目前與父親同住,房屋為自有,平常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需給付5、6千元給父親零用,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因父親花費高、常要索金錢花用,導致其壓力大、心情煩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並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97、0.094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顯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其內之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