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隆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入口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委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將「阿毛」託交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茶藝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玟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即華江橋臺北端下橋匝道處)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7.41公克),經被告當場坦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5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員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持有,伊被抓當下因為慌張,始編稱係受他人委託幫忙代送,本件毒品事實上係向 孟慶祥 購入,伊當時未直接供出上游,係因伊曾遭孟慶祥毆打,孟慶祥亦曾至伊家放過信號彈,伊擔心家庭及小孩安危,始會推稱係遭警察強暴脅迫;檢察官起訴伊運輸第二級毒品,主要係以自白為據,然自白除需有任意性外,亦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惟起訴書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通信紀錄、鑑定書、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等證據,均僅足以補強自白之任意性;另檢察官雖稱依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足以顯示伊之位置,然此通聯記錄所顯示者,距離伊遭查獲時間業已相隔4小時,無法以此與自白相互佐證而使運輸毒品之事實獲得確信;況員警亦未查獲自白所稱運輸毒品之利益1,000元,是本件並無運輸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處遭警盤查,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7.41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41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06號鑑定書、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7、20至21、68、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供稱: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綽號「阿毛」之男子於105年7月14日凌晨2時在新北市板橋南雅市場口交託伊幫忙送至和平西路、梧州街附近某茶藝館給名叫「小玟」之越南女子,伊與「阿毛」係在南雅市場打零工認識,因「阿毛」問伊要否賺些外快,伊應允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幫忙運送毒品云云(偵卷第6、41頁反面、43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6、142至146頁);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遭員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並非為他人運送,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伊所捏造,並非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09、115、181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134、137頁反面、141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後供述既不一致,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向警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受「阿毛」所託,以1,000元之代價運送至萬華區給「阿毛」之友人乙節,固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然此亦屬被告供述證據之一環,自無從以該錄影光碟作為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為警查獲初始即為上開自白,然員警並未依被告所述之委託運毒及送毒地點循線追查其毒品來源及欲交貨之對象,是本件並未查獲委請被告運輸毒品之上手,亦未查得被告所欲交付毒品之對象,復查無可疑為被告與毒品上手、交付對象聯繫之通聯記錄或對談訊息等等;況被告前揭自白所述之1,000元運毒代價,亦未見查扣或經被告明確指出該款項之所在或去向,是本件既乏相關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被告前開警、偵訊自白,自無法僅以被告偵審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再參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偵卷第60頁),該門號之訊號於105年7月13日23時8分許,固出現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基地台收訊範圍,惟該時間與被告前揭自白所稱之受託運毒時間,相差約3至4個小時;又前揭基地台位址與被告自白所稱受託運毒之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入口處,兩者並非同一地點,如何以前揭門號訊號出現之位置作為被告確有受託運毒之佐證,亦未臻明確;是前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曾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入口處受託運送毒品之事實。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06號鑑定書、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等在卷足佐(偵卷第11至17、20至
21、68、7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供己施用、幫助他人施用、無償轉讓他人所用、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等,不一而足;又本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是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初始被查獲時,因為緊張,所以不敢承認扣案毒品是自己的,就推稱是他人委託送貨的,編了一個綽號叫「阿毛」的人乙節,容與一般人為警查獲時擬諉罪卸責,不願承認違禁物係自己所有,而推稱係某不詳年籍之人所有之心態相近,是其嗣後所供,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孟慶祥」,復經原審查證確有其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既甘冒遭他人獲悉報復之風險供出毒品來源,益見被告嗣後變異之詞並非全然無據;是本件實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曾自承受託代送毒品,即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至本件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7月13日21時至22時左右購得扣案毒品,同日22時至23時左右在住所地內所施用之毒品,即係本件查獲之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6、181頁);而其於同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48頁),是被告本件所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前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時雖曾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偵卷第6頁背面、第41頁背面),而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嗣後並稱查獲初始不敢承認扣案毒品是自己的,所以編出「阿毛」之人,並說甲基安非他命係「阿毛」免費供其施用云云,是此部分供述既有前述瑕疵而不可遽採,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而公訴人據以起訴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予補強,自不能僅憑被告尚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前後辯詞明顯迥異,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所陳及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均可證被告警詢確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衡諸常情,買賣交易為規避風險,雙方常隱藏身分而透由第三者代為轉送,再予第三者無償施用毒品之蠅頭小利;又被告倘遭毒品上游威逼脅迫,更無主動供出毒品數量、金額、送貨地點等情之理;況被告對相關細節事項均能詳予交代,顯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另比對被告為警查獲地點及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所供稱之運送毒品路徑相符,益足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尚有瑕疵,且該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卷內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曾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尚無從作為被告運輸毒品之佐證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其上訴應合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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