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鈞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106年度執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鈞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黃鈞鼎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534、185│偵字第16534、185│偵字第16534、185│││97號│97號│9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841號│2841號│2841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判決││2841號│2841號│2841號││├────┼────────┼────────┼────────┤││判決│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416號│││執字第15415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