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堯書記官林國龍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2、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31日晚上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旁之廢棄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4月1日)下午17時許,在上址廢棄房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上開廢棄房屋內為巡經該處之員警盤查時,發現其左手手肘多處疑似有注射毒品之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