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571元,嗣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至96年間擔任伊所屬國外旅遊處東南亞部之客服人員,負責接單及收受客戶繳納之旅遊費用款項等工作,惟自95年11月23日起,竟未於當日結帳時繳回其業務上自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迄96年2月26日止,累計有53筆款項合計820,878元予以侵占並挪為己用,經伊查帳發覺有異後,被告於96年3月12日坦承並立切結書、自白書等,並承諾返還所侵占款項。然被告返還伊34,307元,及自96年3月起至97年12月期間陸續匯款21萬元後,即未再償還,尚欠576,57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自白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及公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32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既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76,571元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576,571元損害,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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