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旭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旭燿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大多坦承犯行,僅就同案被告 范淩稚 係由何人招募有所爭執,並無串證、滅證之必要。本案機房共犯均已到案起訴,詐騙集團組織堪認瓦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認罪,並已指認其他共犯犯行,犯罪集團絕無可能再找被告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並無前科,原本擔任計程車司機,係因發生車禍需要修理費用,一時失慮而遭同案被告 黃智豪 吸收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經長時間羈押,已昭警戒之效。被告父親60幾歲、祖母80歲,並有2歲之女兒需要扶養,現在均由配偶一人負擔,被告甚為擔憂家裡狀況,希望本院念及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給被告返家團聚之機會,請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共2罪)、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等犯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其餘部分仍坦承】,其自白也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聲請本院准許具保停止對被告之羈押,但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就觸犯上述罪名,而觀諸被告參與詐騙的手法單純,再次從事此等犯行並不困難,本院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提及上述照顧家庭成員的問題,雖值同情,但關於家庭之照顧本來就是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對之問題,不單只有被告面臨此一問題而已,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衝突在所難免,兩者不能同時兼顧,且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抑或具保停止羈押的判斷尚無關聯,復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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