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證人 李英宗李英標余月英 均為被上訴人之兄嫂,均證稱有看到或聽到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舉證有仙人跳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至於系爭借款之用途,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另證人 江梅蘭 為被上訴人之妻,對上訴人二次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等情知之甚詳,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居住美國,僅於農曆春節期間返臺過年,因此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春節時,分二次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時間上並不衝突。被上訴人遭人設計後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與上訴人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支付他人賠償金之時間,相互交錯,均在合理範圍內,足證本件借款期間與被上訴人給付他人賠償金之時間吻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證人余月英、李英標、李英宗所述,證人余月英、李英標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時親身在場見聞之人,至於證人李英宗所見聞上訴人交錢一事,究竟是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款,抑或是單純過年包紅包,並未能確認,而所述該款項與被上訴人遭人設計之賠償款項有關,亦係聽聞自上訴人或兩造父母所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而證人江梅蘭所述,更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屬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並盜刻被上訴人印章蓋用其上,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三)再參諸上訴人所提賠償事件之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對方是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三十五萬元,於簽本和解書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當時缺錢,才要向其借款以支付該賠償金,然該和解書所定賠償金是在八十七年八、九月,分二次給付,明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春節時交付時間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遭人設計,同意賠償他人六十萬元,因被上訴人當時經濟困難,伊於八十七年春節返臺時,借與其美金換算新臺幣計十五萬元,又於八十八年春節時,借其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下同)計十萬元,二次借款共計二十五萬元, 嗣伊 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其竟否認前揭借款之存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過前揭款項,上訴人應就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在負擔舉證之責;又證人余月英、李英標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時親身在場見聞之人,至於證人李英宗所見聞上訴人交錢一事,究竟是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款,抑或是單純過年包紅包,並未能確認,而其所述該款項與被上訴人遭人設計之賠償款項有關云云,亦係聽聞自上訴人或兩造父母所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並盜刻被上訴人印章蓋用其上,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再者,上訴人所提賠償事件之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對方是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三十五萬元,於簽本和解書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
此明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春節時交付金錢時間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春節期間向其借貸合計金額相當於美金價額之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並均已交付完畢,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金額,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之關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時期為八十七年春節期間及八十八年春節期間,是以現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件法律關係無適用餘地,仍應依上訴人所主張成立消費借貸時期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以降之規定及相關判例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另「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如前述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而分別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前揭款項與被上訴人及兩造間確有就款項之交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分別以證人余月英、李英標、李英宗、江梅蘭等人於原審時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江梅蘭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證稱:「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主張之本件借款,伊都不清楚,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交錢給伊先生(即被上訴人)˙˙˙本件仙人跳事情,借款都是伊去向娘家借錢,根本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此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違,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證人余月英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係證述:「伊是原告之弟媳,從伊婆婆(即兩造之母親)得知,在八十七年底他告訴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似乎遭人仙人跳,原告有借被告錢,但是原告借被告錢的時候,伊並不在場,伊所知道是婆婆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證人李英標於原審上開期日程序時證述:「伊是兩造的兄弟,有一天伊載伊父親回家˙˙˙父親跟伊說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原告借錢給被告時伊不在場,伊是聽父親及原告說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渠二人所述,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時,親身在場見聞之人,渠二人均僅係聽聞自兩造父母或上訴人所述,是渠等所述,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至於證人李英宗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伊與兩造是兄弟,大約在八十五到八十七年間,過年的時候原告回國在鄉下老家,有拿美金給被告,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交錢時伊有看到,但是為何原因交錢,伊不清楚,事後經伊爸媽跟伊講,原告也跟伊講,是因為被告被仙人跳的事情,被告錢不夠,和解要六、七十萬元,才交錢給他˙˙˙伊看到交錢的情況,都是在過年時,原告都會包紅包給伊等家人,大大小小都有,伊上開所述,就是看到原告包紅包給被告,當時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核其所謂見聞上訴人交錢一事,究竟是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款,還只是單純過年包紅包,並未能確認,至於其所述該款項與被上訴人遭人設計之賠償款項有關,仍係聽聞自上訴人或兩造父母所述,亦難執為上訴人主張屬實之認定。
(四)上訴人於原審時另主張:兩造就此有簽立借據云云,然此借據形式真正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辯稱該借據均係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印章也是上訴人盜刻此節,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一○七八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起訴書等為據,均已認定該借據確為上原告所自行書寫,並盜刻被告印章蓋用其上,則該借據形式真正已有所存疑,自難執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依據。
(五)此外,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出該賠償事件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乙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是約定賠償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三十五萬元,簽本和解書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若真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欠缺資力才向其借款以支付該賠償金,然該和解書所定賠償金是在八十七年八、九月,分二次給付,明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春節時交付時間不符,益證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交付前揭款項共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一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分別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二十五萬元之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五、末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顯見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者,僅限於其上訴利益逾五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二十五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是以本件判決應於本院宣判日時即為確定,從而即無假執行之問題。準此,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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