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9228、9229、9230、9231、9232、9233、92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時間點「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前某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時間點「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時間點「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均應修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復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帳戶申設並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林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又被告於行為時點係於111年9月26日,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按上揭說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件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9228、9229、9230、9231、9232、9233、92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兩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也係因需款孔急始輕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其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帳戶資料時金融機構所傳訊之警語,顯然不能排除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食品加工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本院卷第3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4分許。
298萬元。
上開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4號
被 告 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金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設並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銀、愛金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愛金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 吳孟寒 、丙○○、卯○○、丑○○、寅○○、乙○○、 吳燕玲 、己○○及被害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辛○○、吳孟寒、丙○○、卯○○、寅○○、乙○○、己○○與被害人甲○○、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辛○○、吳孟寒、丑○○、寅○○、乙○○、己○○與被害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燕玲與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憑條。
㈤告訴人丑○○、寅○○、乙○○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相同,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上揭郵局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亦係與本案土銀帳戶一同交付,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警察機關
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1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如使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更新金融授權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帳1萬0,123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附表第5至7頁、第19至21頁、第49至57頁
2
吳孟寒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如依指示幫忙搶單會給傭金,如提領傭金就要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1,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愛金卡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902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第15頁、第33至第51頁
3
阮寶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如依指示幫忙搶單會給傭金,如提領傭金就要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本案愛金卡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306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44頁、第58頁
4
何珮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已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但需繳解凍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3萬6,156元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附表第3至9頁、第19頁
5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使用領峰證券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如欲出金,因帳戶凍結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
戶內。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本案土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09962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第17至18頁、第31至45頁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不詳之人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1萬8,987元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21至31頁
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4萬3,256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7
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不詳之人使用,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1萬4,988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33-35頁
8
劉南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如使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更新金融授權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帳1萬1,995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37-51頁
9
李思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稱:如使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更新金融授權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4萬6,985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53-73頁
10
吳燕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本案土地銀行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82號附表第5至11頁、第23頁
11
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操作北城致勝投資股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本案土地銀行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05號附表第18頁、第25至28頁、第35至4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金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本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金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郵局、土銀帳戶申設並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愛心卡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愛金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愛金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愛金卡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愛金卡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土銀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第9228號、第9229號、第9230號、第9231號、第9232號、第9233號、第9234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完成兼職工作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返還本金及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1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