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大維

再審被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倘復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倘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作成後,於112年10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嗣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112年11月2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97年7月30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再審原告,期限2年,然超過期限未依約解除信託,經再審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訴訟,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再審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於信託登記期間,系爭不動產因違反都市計畫法,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再審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都發局依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自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分別扣款2萬8,725元、1,305元、6,370元,加計每筆手續費250元,共計3萬8,150元。而就尚未還清之罰鍰本息2萬3,876元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復於111年9月12日對再審原告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另系爭不動產欠繳地價稅、房屋稅計1萬0,468元,亦已由再審原告銀行帳戶扣款,而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上揭款項均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萬2,494元。而兩造間確有多筆金錢往來,然並非再審原告單方借款,再審被告也都有借有還,自106年起兩造即無任何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抗辯以再審原告對其所負之30萬元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法有據為由,認再審原告前開請求業經抵銷而與法無據,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裁定,翻遍存摺記錄後,查到再審原告於98年5月自公司存摺有筆30萬元匯出紀錄,復按交易代碼查到原匯款分行所在後,親赴該分行而調出取款及匯款申請書,而證受款人為再審被告,可見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抗辯之抵銷款項亦早於98年即因再審原告清償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萬2,494元。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有明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另按第5編即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取款及匯款申請書,以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抗辯之抵銷款項亦早於98年即因再審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然查,該還款既為再審原告所為,且該舊存摺亦為再審原告所保管,則顯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能提出或發現之理。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隨時得向銀行調取之資料,依社會通念,並未有「無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之情況,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客觀上之事由無法得知此證物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或其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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