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73號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
原告
兼被告 王耀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告
兼原告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九○八六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郭玫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郭玫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雄簡字第773號(下稱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下稱10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當事人均為王耀群、郭玫君,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兩訴所爭執之本票均係本於同一原因關係所簽發,故兩訴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為判決書製作之精簡起見,乃依訴訟繫屬先後,於當事人欄載明王耀群之身分為原告兼被告,郭玫君之身分為被告兼原告,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則逕以王耀群、郭玫君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部分:
(一)王耀群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郭玫君於交往期間常懷疑王耀群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要求王耀群簽立字據擔保往後不得再與女性友人單獨外出,否則須予賠償。民國107年9月某日晚間,郭玫君又因無法聯繫王耀群,懷疑王耀群單獨與女性友人約會,遂而強迫王耀群至訴外人即郭玫君母親 邱秀迷 之里長辦公處談判。王耀群為安撫郭玫君情緒,乃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郭玫君。詎郭玫君竟於110年12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6、29087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郭玫君隨即持系爭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王耀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王耀群簽發系爭甲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縱認有效,郭玫君亦係以強迫及無理取鬧方式取得該本票,顯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郭玫君則以:因王耀群曾於106年11月間與其他異性友人外出而刻意隱瞞郭玫君,郭玫君為此深受打擊萌生分手之意,王耀群不斷道歉認錯,並主動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郭玫君承諾:「王耀群從今後答應郭玫君不在網路上和異性聊天的內容耍曖昧、也不單獨和異性相處。若犯了以上任何一件,便賠償100萬元整,並在FB公開道歉」(下爭系爭承諾)等語。詎王耀群竟於107年9月2日再度向郭玫君謊稱欲與母親外出,實則單獨與異性友人用餐,令郭玫君再次受到極大打擊與傷害,已違反系爭承諾。王耀群當下不斷道歉,兩造遂前往邱秀迷之里長辦公處協商,王耀群同意賠償100萬元,惟因無法一次給付,郭玫君乃同意其分5期,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王耀群便於翌日(即9月3日)凌晨簽發系爭本票及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下分別稱111號、114號、115號本票)共計5張本票以供前開債務擔保,並非王耀群所述遭強暴脅迫而簽發。迨至108年2月13日,王耀群始交付20萬元予郭玫君,並取回111號本票。後因兩造感情日漸趨淡,王耀群拒絕繼續依約給付。王耀群既未舉證如何遭脅迫而簽立系爭甲本票,亦未曾向郭玫君為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10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部分:
(一)郭玫君主張:引用前述。王耀群自行簽發系爭乙本票,並非基於強暴脅迫所為。且該本票並無何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王耀群自應依系爭乙本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王耀群應給付郭玫君20萬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王耀群則以:引用前述。王耀群簽發系爭乙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縱認有效,郭玫君亦係以強迫及無理取鬧方式取得該本票,顯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系爭承諾書係要求王耀群放棄交友自由,違反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縱認有效,然王耀群並無於網路上和異性聊天及曖昧之行為,郭玫君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退步言之,王耀群縱確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其賠償100萬元之約定亦僅得認係屬違約金性質,而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嫌。王耀群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金額。復以郭玫君曾於107年3月向王耀群取去70萬元以為購車補貼,然迄今尚未返還,且郭玫君自陳王耀群已於108年2月13日給付20萬元,王耀群亦得以該70萬元於郭玫君得請求給付剩餘之8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則於抵銷後,郭玫君對王耀群僅存10萬元之債權,其請求王耀群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本票為王耀群親自簽名、捺印,並填寫發票金額,為王耀群所不爭執(773號卷第284頁、1023號卷第320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 可佐 (外放)。又郭玫君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填載完備,有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773號卷第15、21、109頁、1023號卷第15、19頁),則王耀群泛稱其未填載發票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即非可採。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應堪認定。
(二)王耀群主張郭玫君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無依據: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參照)。
2、王耀群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因郭玫君之強迫及無理取鬧而為,郭玫君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惟系爭本票乃王耀群簽名、捺印並填寫發票金額後交給郭玫君,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郭玫君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則王耀群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稱郭玫君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屬無據。至王耀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郭玫君之強迫或無理取鬧而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773號卷第285頁、1023號卷第321頁),則王耀群稱郭玫君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無足採。
(三)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按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1、王耀群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系爭本票乃擔保其因違反系爭承諾所生之賠償金:
⑴系爭承諾有效:
①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應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依系爭承諾文字觀之,並無法導出有使王耀群拋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或自由之情形,故王耀群主張系爭承諾違反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等語,已無足採。又系爭承諾,乃王耀群於兩造交往期間所提出不與異性曖昧、單獨相處之約定,自我約制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感情忠誠度,並無違反國家社會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故王耀群主張系爭承諾無效,自不足採。
⑵王耀群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系爭本票乃擔保其因違反系爭承諾所生之賠償金債務:
①系爭承諾為王耀群簽立,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擔保王耀群因違反系爭承諾所生之賠償金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773號卷第127、271、284頁、1023號卷第169、320、307頁)。是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就原因關係為審理時,兩造自應各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郭玫君主張王耀群違反系爭承諾應負賠償責任,即應先由郭玫君就王耀群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承諾為王耀群於107年6月18日簽立,有系爭承諾書可佐(773號卷第277頁、1023號卷第313頁)。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7年9月3日,在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後。復佐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王耀群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7年9月4日隨即傳送「當我親手破壞了我們相信的真心」等手寫信件給郭玫君。另於107年9月7日,郭玫君稱「...我討厭你!甲亢本來都好了,卻因你單獨與女生吃飯又復發了!...你有想過你的行為對別人是多大的傷痛嗎!!!」,王耀群不僅未為反對陳述,且隨即回稱:「對不起這陣子又讓你這麼難過...因為我欺騙了你。我很後悔也很遺憾,我不應該這麼做...」等語(773號卷第93至99頁、1023號卷第143至149頁)。依上開時序觀之,顯見王耀群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在107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確有與異性單獨相處之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否則王耀群並無隨即於翌日及相隔幾日分別傳送道歉之文字給郭玫君之理。
③再者,系爭本票及郭玫君當庭提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為王耀群親自簽名捺印之114號、115號本票(773號卷第153、155頁、1023號卷193、195頁),為連號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7年9月3日,到期日則均間隔1年(114號、115號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再參酌兩造間之對話記錄,王耀群於108年2月2日向郭玫君稱:我分幾次匯20萬給妳吧等語(773號卷第101頁、1023號卷第151頁),王耀群復於本院自陳:我曾經在107年9月3日簽過1張本票,就是起訴狀寫到有簽的那張本票,我有給郭玫君20萬等語(773號卷第127頁、1023號卷第169頁)。故本院審酌,王耀群原先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114號、115號本票,僅承認有於107年9月3日簽發另1張本票,且已給付票款,迨至本院將系爭本票及114號、115號本票送指紋及筆跡鑑定後,始不否認有簽發該些本票。則依王耀群原先即承認有簽發之該張本票(已給付20萬元),加上連號之系爭本票及114號、115號本票,可確認王耀群應係同時簽發5張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共計100萬元,與系爭承諾書所載,王耀群違約時應賠償100萬元之金額相符。益加可認王耀群確有與異性單獨相處而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始會簽發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載賠償金額之本票5張給郭玫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王耀群稱系爭承諾、系爭本票為遭郭玫君逼迫才簽立、王耀群並無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復質疑對話記錄不完整等,均未提出實據以為證明,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王耀群確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而其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其因違反系爭承諾行為所生賠償金債務之事實,甚為明確。
2、系爭本票所擔保為違約金債務,已因王耀群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承諾觀之,乃約定王耀群不單獨和異性相處,若違反應支付賠償金,則該賠償金應屬於違約金,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僅爭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足認該賠償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誤。
⑵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王耀群確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郭玫君依系爭承諾向王耀群索賠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認定彼此為交往之對象,於交往期間對於感情本應負有一定之忠誠度,王耀群於兩造交往期間簽立系爭承諾書,卻又為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衡酌其所為除與異性吃飯外,郭玫君並未能舉證證明王耀群有其他更為逾矩之舉動,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情況等客觀事實,及王耀群已支付20萬元違約金給郭玫君等情況為綜合考量,認王耀群此次違反系爭承諾行為之違約金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⑶復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耀群此次因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應支付郭玫君違約金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王耀群已支付20萬元,則王耀群所負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此,王耀群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其因違反系爭承諾所生之違約金債務,而其違約金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同為消滅。故郭玫君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王耀群請求給付票款。是王耀群就系爭甲本票部分訴請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郭玫君就系爭乙本票部分,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耀群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無據。至王耀群另以曾交付郭玫君之購車款為抵銷抗辯,並聲請調查郭玫君、邱秀迷之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因王耀群對於郭玫君已不負有債務而無從為抵銷,自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王耀群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郭玫君以無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3日就王耀群所有之土地為查封登記,並訂111年3月23日至現場指界及鑑價。另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耀群在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6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郭玫君自不得執系爭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王耀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王耀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王耀群因違反系爭承諾而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郭玫君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同為消滅。故王耀群就系爭甲本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本金20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郭玫君就系爭乙本票部分,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耀群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執行名義
1
王耀群
107年9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20萬元
TH0000000
系爭甲支付命令
2
王耀群
107年9月3日
109年12月31日
20萬元
TH0000000
系爭乙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