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詔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惠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