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徐浩翔

被告 石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7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福街18號前時,因從路旁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 林子洋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6,884元(工資7,798元、零件費用19,086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707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被告,非被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肇事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9、17頁、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已供認:我就沒有停車,所以就沒有打方向燈,我等前面的車通過就要繼續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勘驗兩造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堪認被告疏未注意逕自起駛進入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884元(含鈑金工資費用2,438元、塗裝工資費用5,360元、零件費用19,086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1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6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09元(計算式:19,086×0.1=1,90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2,438元及塗裝工資費用5,36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9,707元(計算式:1,909+2,438+5,360=9,707元)。又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7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9,70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勘驗檔名

勘驗結果

1

04時40分50秒.avi檔(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於畫面時間04時40分41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對向之內線車道上而欲左轉至中福街,肇事車輛於畫面時間04時40分45秒許,開始右轉進入中福街,後於畫面時間04時40分51秒許,肇事車輛開始減速向右偏行,而於畫面時間04時40分54秒許,肇事車輛停在民宅前緩步前進,嗣於畫面時間04時40分58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向左偏駛,並於畫面時間04時40分59秒許,系爭車輛出現鏡頭前,兩車發生碰撞。

2

08時13分50秒.avi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於畫面時間08時13分3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上,並於路口等待而欲左轉至中福街,於畫面時間08時13分45秒許,肇事車輛出現在對向之外側車道上,並開啟右轉方向燈而欲右轉至中福街,於畫面時間08時13分47分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左轉,並跟在肇事車輛後方而進入中福街,於畫面時間08時13分57秒許,肇事車輛後方亮起煞車燈,並開始向右偏行,而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許,肇事車輛靠右停靠在民宅前,系爭車輛則向左偏行而欲繞過被告車輛,後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1秒許,肇事車輛後方煞車燈熄滅,然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接近平行肇事車輛車尾之位置,嗣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2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平行肇事車輛之駕駛座時,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兩車遂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4秒許發生碰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