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抗告人 張順助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摘要)「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抗告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靠道路內側向外側行駛,而告訴人機車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縱使抗告人看到告訴人機車,依常情亦不可能認為係自己駕車撞擊所致;參以抗告人已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受輕傷,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否過苛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究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並非法院之裁判,原判決亦未憑據作成裁判,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解,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另謂(要旨):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肇事當時之外在環境及行車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衡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此外在環境下,對於他車持續行駛在己車前方或右前方,其後兩車接近時,並有不小力道之撞擊,應有察覺兩車已發生撞擊」,是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自非屬上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等旨。經核此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合致與否之論斷,惟與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違反上開解釋文部分,既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抗告人為得聲請救濟之對象,依確實新證據,即有再審理由等語,惟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係未向原審提出之另一再審事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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