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六日就新台幣伍拾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予被告乙○○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支付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尾款
,乃於民國9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67,
533元,而原告亦如數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
戶,然依雙方約定,被告乙○○應於借款日起算3至5年內,
將上述金額全數歸還,惟借款期限屆至,迭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乙○○竟否認有借款情事,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對其提
起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審理後,最終業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
案。原告於96年10月18日民事判決確定後,乃於96年11月19
日檢附該等判決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豈
知執行結果竟只有查扣得1000餘元,而被告乙○○尚在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竟於96年12月6日捐贈50萬元予被告國立
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卻不願向原告清償欠款。被告間無償之
贈與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第242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
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返還前開存款予被告 林清璀 ,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並聲明:被告乙○○與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
學院於96年12月6日就50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交付50萬元予被告
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係以校友會成員之身分,為資助學
校興建平鎮新校區遂依「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改制暨建設
平鎮新校區募款計畫」贈與款項予學校,而依該募款計畫第
7條第6項「捐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含)者,敬贈感謝狀
、精緻紀念座、芳名刻於校園適當處所,並請捐款人為教學
大樓或室命名,以誌紀念」之規定,捐款達100萬元以上者
,均有取得為教學大樓廳或室命名之對價,是給付被告國立
台北商業技術學院50萬元係屬有償性質之無名契約;㈡被告
捐贈之款項係向被告女兒借貸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之款項,
且被告捐贈款項係早於95年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全國校友
會理監事會議中即承諾於學校90周年校慶、新任校長丁○○
上任時捐贈50萬元予學校;㈢被告乙○○確於96年12月6日
即將早於95年承諾給付之50萬元,以2張未到期之支票之方
式交付予原告,僅係於96年12月24日及97年2月14日向女兒
借得現金後持現金換回支票而已,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
院取得被告乙○○50萬元捐款之時間仍為96年12月6日,此
自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上所載「本校校友總會常務理事乙○
○校友於96年12月6日下午於校長室捐贈新台幣50萬元作為
校務發展之用」云云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96年12月6日
簽收支票之書面及96年12月11日之簽呈均可明。原告所稱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雖係於96年12月10日核發,惟被
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係於96年12月14日始收受該執行命
令,亦係於該日始得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被告乙○○
捐款之時間,確早於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收受執行命令之
時間,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收受捐款當時既尚未得知原告
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即當無原告所指之「被告國立台北
商業技術學院於收益之時,即已明知被告乙○○此捐贈行為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原告所為之主張,當不足採;㈣
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就被告之股票及薪資債權執
行在案,除股票賣得1000餘元外,尚得按月收取被告之薪資
三分之一,且截至97年8月,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業
已支付22,124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只查扣得1000餘元等情,並非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67,533
元,而原告亦如數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
惟借款期限屆至,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乙○○否認有借
款情事,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審理後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原告於96年10月18日民事判決確
定後,乃於96年11月19日檢附該等判決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於96年12月6日捐款50萬
元予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存款憑條、民事判決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
狀節本、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去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對於其捐款50萬元予被告國
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依「國
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改制暨建設平鎮新校區募款計畫」贈與
款項予學校,而依該募款計畫第7條第6項之規定,捐款達
100萬元以上者,均有取得為教學大樓廳或室命名之對價,
是給付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50萬元係屬有償性質之無
名契約云云,惟揆諸「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改制暨建設平
鎮新校區募款計畫」第5項第5款規定「捐款均由本校開立正
式收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及第36
條之規定,列為個人絧合所得稅捐贈給政府機關之列舉扣除
項目,或全額列為營利事業之當年度捐贈費用,享有節稅優
惠。」、第7項規定「為酬謝捐款之各界人士,致謝方如下
:……㈥捐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含)者,敬贈感謝狀、
精緻紀念座、芳名刻於校園適當處所,並請捐款人為教學大
樓或室命名,以誌紀念。㈦為尊重捐款者之意願,不以上述
方式答謝者,將以其他方式答謝之。」,可知國立台北商業
技術學院對捐款人損款100萬元以上(含)者,敬贈感謝狀、
精緻紀念座、芳名刻於校園適當處所,並請捐款人為教學大
樓或室命名之行為,係屬其對捐款者感謝之表示,並非具有
對價關係,是被告乙○○損贈予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50萬
元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系爭50萬元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捐贈之款項係向其女兒借貸而來云
云,惟此乃係被告乙○○與其女兒間之關係,無礙於原告就
被告間系爭50萬元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
五、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查被告乙○○於9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67,533元,而
原告亦如數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惟借款
期限屆至,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乙○○否認有借款情事
,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審理後,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尚任意處
分其50萬元之金錢債權,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由原
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撤銷被告乙○○與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
術學院於96年12月6日就50萬元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應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乙○○,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