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曉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 陳維德 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3號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義忠門市內,見店員陳維德將其所有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放置在上開門市客人座位區後前往工作,即趁陳維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維德返回座位發覺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被告消費發票1份、被告悠遊卡申登暨消費紀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維德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