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春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金勝龍 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委任金勝龍為代理人,並稱未支付任何報酬及費用,但金勝龍不具律師資格,其是否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裁量權。查本件清算事件,係由聲請人自行提出書狀、民事陳報狀㈠㈢㈣㈤㈥,難認金勝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爰裁定禁止金勝龍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