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民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五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而一併聲請訴訟救助,分別分案補費及審核訴訟救助。其後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抗告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訴訟救助卷宗併入補費卷宗,另分本件破產事件,原裁定(105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且訴訟救助經駁回未提起抗告而確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
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對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訴訟救助,在訴訟救助裁定經駁回確定前,原裁定不應以未繳納聲請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當事人於本案訴訟或聲請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分別分案補正本案裁判費用、審核訴訟救助,並由同一股法官辦理,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將訴訟救助卷宗併入本案補費卷宗,再次分案為實體審理,為本院慣常來之作法。
(二)抗告人聲請破產,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勇股)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相關裁定),抗告人對於相關裁定不服,於104年12月30日將「執行命令暨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本院,表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向原法院聲請時,業經提出……執行命令,以資證明,……(相關裁定)認為(前述執行命令)是件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遽將原聲請駁回,理由殊有矛盾」等內容(相關裁定卷第13頁正反面),抗告人前開書狀內容,文字用法即使未能分毫不差,但已足以理解為抗告人對於相關裁定不服,且有提起抗告之意思,而發生對相關裁定提起抗告之效果。原承辦股應將相關裁定依抗告程序送審確定後,始併入本案破產聲請事件,另為分案。但原承辦股未將相關裁定依抗告程序送審,即有違誤,原承辦股應續將相關裁定依抗告程序送交抗告法院審理。
(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原裁定於收受本案破產事件之分案後,誤信相關裁定業已確定,而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人既已對相關裁定提起抗告,則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未確定,不應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費而駁回其聲請,原裁定誤為駁回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對原裁定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乃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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