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黃酒拾貳瓶(485毫升/瓶,酒精濃度14%,數量計5,820毫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可查。經查,本案中扣得之黃酒12瓶(485毫升/瓶,酒精濃度14%,共計5,820毫升),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虛報酒類照片在卷可查。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黃酒12瓶(485毫升/瓶,酒精濃度14%,數量計5,820毫升),經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結果,係被告虛報貨名及數量而實到貨物為酒類之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6日北普竹字第11110241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虛報酒類照等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黃酒12瓶,確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酒無訛,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