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侵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丞選任辯護人梁堯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A女現場繪製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A110257號之女子(下稱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與A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但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不能原諒被告(參本院審侵訴卷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認在此情狀下,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代號AE000-A0000000代號AE000-A110257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代號AE000-A0000000代號AE000-A110257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0000000(民國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案發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24日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5月初某日之下午,在其友人 蔡侑辰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0年5月18日前一週之某日晚上,在A女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0000000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現場繪製圖、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實景照片及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知悉A女係國中二年級,認知A女為14、15歲等語,又依證人蔡侑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都以為A女為14歲,是伊案發後陪同被告去A女家道歉時,伊們才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就讀國中二年級,伊忘記有沒有說過伊是14歲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有據,而本案並未查獲足認被告確實知悉A女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4歲之相關證據,被告是否確實知悉A女之年齡,已難認定,自難僅因A女實際年齡之客觀條件,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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