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十六小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台南縣將軍鄉玉山村九之六號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十六小包(含袋重二十七公克)、分裝袋四十九個等物,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及一罪不兩罰原則,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經刑事訴訟程序之論罪科刑,即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其中同一犯罪事實則包含法律上同一及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至事實上是否同一,則應以訴之目的、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等作為判斷依據,亦即法院於判斷事實是否同一時,應參酌犯罪行為實施之態樣、方法、日時、處所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因素作判斷。如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先行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再行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基於實體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復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或之前一、二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待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南縣將軍鄉玉山村九三─六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十七公克(按即本案扣得之十六小包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器具一組等物,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公訴,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案雖起訴在後,然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依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經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先起訴之本件(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號)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扣案證物,與後起訴先判決確定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案認定事實相同。雖然後起訴先判決確定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案認被告被告施用毒品罪,與先起訴之本件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固有不同,然公訴人,除須舉出後起訴先判決確定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之事證外,尚須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始足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但綜觀本件卷證,公訴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惟被告於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則與後起訴先判決確定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案係屬同一,二案顯屬同一案件。原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為後起訴先判決確定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本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二者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中,既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更未供稱查獲之十六小包安非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自不能僅因其被查獲十六包安非他命等物、時及尿液檢測呈陽性反應,遽認本件為前案施用毒品判決罪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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