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51號
原 告 臺東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辛○○
庚○○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2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阿藩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9月12日
,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劉阿
藩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2934元未
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因訴外人劉阿藩已
於95年1月20日死亡,被告己○○、辛○○、庚○○、丁○
○、丙○○為訴外人劉阿藩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
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2934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繳息交易明細表、借據
、授信約定書、鈞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