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廖偉德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4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廖偉德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 蔡明憲 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廖偉德坦承不諱」。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9號被告廖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德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蓮蓬飯店地下室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同路2號以南5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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