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08號原告 鄭新添 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5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無效;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
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首期、末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
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於1月15日給付原告12萬7,089元(第13個基數年薪,首期、末期未滿1年者,按日數比例折算),及每年1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80元(5天停職停薪薪資),及應自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每月、第13個基數工資部分(即上述二、㈠、㈢、㈣部分),雖為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出生,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以5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826萬0,785元(計算式:12萬7,089元×12個月×5年+12萬7,089元×5年=826萬0,785元)。另原告請求確認5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5天停職停薪期間工資部分(即上述二、㈡、㈤部分),雖為數項標的,惟原告請求確認5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無效,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5天停職停薪期間工資之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此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須給付因5天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而未給付原告之工資2萬1,18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1,18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8萬1,965元(計算式:826萬0,785元+2萬1,180元=828萬1,9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07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2萬7,690元(計算式:8萬3,071元×1/3=2萬7,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