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郭國欽 被告林 陳韻卿
陳吳瑞瑛 陳瑾華 陳瑾蕙 陳興綸 陳幸芳黃秀琴 陳見明 陳見發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興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 律師被告 陳謹
陳立研 陳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研、 陳謹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奕彬 (於民國61年8月25日死亡)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於44年8月23日與被告陳螟光簽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螟光,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螟光復於49年11月25日將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郭莊振珠 (於99年5月19日死亡),亦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 林陳韻卿 、陳興紹、陳 吳瑞英陳謹華陳謹蕙 、陳興綸、陳立研、陳謹如、陳幸芳、陳黃秀琴、陳見明、陳見發等12人(下合稱林陳韻卿等12人)均為陳奕彬之繼承人,原告則為郭莊振珠之繼承人,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陳韻卿等1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陳韻卿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提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土地謄本,陳興紹應提出身分證資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林陳韻卿、陳興紹、陳吳瑞英、陳謹華、陳謹蕙、陳興綸、
陳幸芳、陳黃秀琴、陳見明、陳見發等10人則以:原告主張依照買賣契約及債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郭莊振珠並未與陳奕彬簽立任何契約,則原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其訴;又原告所提證據多遭塗改且錯誤百出,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陳奕彬至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人,其主張顯無理由,縱使買賣為有效,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螟光則以:當初伊父親購買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伊當時
才八歲,均不清楚原委等語,並聲明:請求法官再重判一次先前判決(見本院卷第315頁)。
㈢陳立研、陳謹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頁):㈠郭莊振珠對訴外人 陳書深 等5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4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准許在案(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郭莊振珠於65年3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六分之五)(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7頁)。
㈢原告為郭莊振珠之繼承人,於99年9月30日以繼承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六分之五)(本院卷第21頁)。
㈣陳奕彬於61年8月25日死亡,林陳韻卿等12人均為其繼承人(本院卷第281頁、第298頁)。
㈤陳奕彬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本院卷第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林陳韻卿等1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及命渠等提出土地謄本、陳興紹出示身分資料等,被告雖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於給付訴訟中,原告主張自己為權利人向對造請求給付,已具備為訴訟權利主體之資格,自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實為權利人,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陳韻卿等12
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6頁),並提出44年8月23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核以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陳奕彬、陳螟光,原告更自承其與被繼承人郭莊振珠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17頁),則其據此主張林陳韻卿等12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同此請求林陳韻卿等12人提出土地謄本、陳興紹出示身分證資料,亦屬無據;另原告雖對陳螟光提起本件訴訟,然訴之聲明僅針對陳奕彬之繼承人,其雖不爭執陳螟光並非繼承人之一,仍堅持提告(見本院卷第316頁),則此部分之訴亦顯無理由,甚為灼然。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陳韻卿等12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提出土地謄本,及陳興紹出示身分證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查詢陳奕彬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22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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