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冠宏指定辯護人吳啓源義務律師被告蔣子翔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 義務律師被告錢緯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 義務律師被告 陳彣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9、8169、9233、9234、9261、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乙○○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開設「招財貓」帳號,做為網路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聯繫購毒者之用,並由甲○○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戊○○負責將販賣毒品所得平分,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詳附表一)。又甲○○、戊○○、己○、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樣由甲○○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戊○○負責將販賣毒品所得平分予其與甲○○,並另外按日給付薪水予己○、乙○○(無證據證明己○、乙○○有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由己○與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詳附表一)。
經警成立專案小組監控蒐證,先於109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對甲○○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9年7月15日0時53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乙○○,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嗣警復於109年8月13日2時50分,搜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住處,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及逮捕戊○○到案;再於109年8月19日16時59分許,搜索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並拘提己○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戊○○、己○、乙○○(下合稱被告等4人)之間,係先由被告甲○○、戊○○共組「販毒集團」,己○、乙○○再加入成為該集團成員,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等4人間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亦未引用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等4人間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亦稱起訴書所載之「販毒集團」僅係形容詞(訴字卷三第72頁),故被告等4人間是否構成上開條例所謂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尚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6頁,警三卷第169至172頁,警四卷第7至12、31至32、105至111頁,警五卷第107至110、199至204、204-1至204-2頁,偵二卷第15至21、91至99頁,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偵四卷第69至72頁,偵五卷第41至44頁,訴字卷三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施志誠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二卷第36至40頁,警三卷第199至203、205至206、241至242頁,他卷第127至13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是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109年6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09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09年8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扣押物品收據、109年7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109年7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6至24、29至31頁,警二卷第7至13、51至55、60至61頁,警三卷第51至64、231至237頁,警四卷第33至41頁,警五卷第421至423、439至441頁)。
⒉通訊軟體微信「招財貓」帳號聊天記錄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施○○與通訊軟體微信「招財貓」帳號間訊息記錄與相簿翻拍照片、109年6月26日毒品交易過程蒐證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乙○○與通訊軟體微信「招財貓」帳號間訊息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299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05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14至27、48至50、69頁,警三卷第35至4
8、109至113、209至216頁,警四卷第17至29頁,他卷第119至120、123頁,訴字卷二第121至123頁,訴字卷三第7至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92
942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92927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239至240頁,偵一卷第35至37、39至57、59至61、63頁)。
⒋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3、16至19所示扣案物。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等4人與各該購毒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約定交易價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均有收受價金,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及交付毒品及遭查獲等節,業經審認如前,若其等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等4人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4人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併科罰金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增加減輕其刑之條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甲○○、戊○○各別所犯5罪,被告己○、乙○○各別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90、202至203頁)。
⑵被告甲○○、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等4人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載,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編號5部分,均應分別依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供出上游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因被告等4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偵查機關函覆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9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77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6日橋檢信出109偵11042字第1109034866號函(訴字卷二第269至287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以:甲○○年紀尚輕,須扶養父親等
語;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戊○○年紀尚輕,須扶養照顧祖母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己○年紀尚輕,前無其餘犯罪紀錄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乙○○犯後態度良好,有父母、配偶及出生未滿3月之子女須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72頁),為被告等4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等4人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本案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經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5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其等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等4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⒍綜上,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
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2項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之適用。被告己○、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2項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或僅(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下列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⒈被告等4人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戊○○僅因購毒者未帶足價金而未完成毒品交付行為而未遂,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戊○○雖係就同表編號1部分外另行起意販賣毒品,然其等販賣動機目的仍係在完成同表編號1與購毒者已約定之毒品交易,且僅收取同表編號1尚未收足之價金,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因檢警當場查獲而及時阻止毒品流通散布,被告等4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⒉衡以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等4人就附
表一編號4至5共同販毒之犯行,各次預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足見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微。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被告戊○○負責分配犯罪所得,被告甲○○、戊○○各別輪流擔任聯絡購毒者、出面交易者之工作,犯罪參與程度相當;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仍係由被告甲○○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被告戊○○負責分配犯罪所得及交付被告己○、乙○○薪水,由被告己○負責接洽購毒者,被告乙○○依負責出面交易,就其等犯罪行為參與程度亦應作為其量刑之參考。
⒊酌以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等素行(見訴字卷三第189至218頁被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0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未婚無子;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於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24,000至30,000元,祖母有肢體殘障須受照顧;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須分擔家庭經濟;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加工區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已婚有一名110年底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須照顧配偶、子女等語(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
㈤至被告甲○○、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該3名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訴字卷三第183頁),惟被告甲○○、戊○○、己○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刑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已不符合緩刑條件;又其3人經量處未逾有期徒刑2年刑度部分(附表一編號1、5),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均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遂認為不宜給予其等緩刑。
㈥另查本案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被告等4
人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後,經警所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物)雖均經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 ),然被告等4人均否認於販售時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第四級毒品(訴字卷三第177頁)。經查,該等毒品咖啡包僅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復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由被告甲○○向他人購入,則被告等4人既均非製造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明知該等毒品咖啡包內摻有第四級毒品,是其等辯稱不知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尚非全無可採,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本院認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且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爰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院亦認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販賣混和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且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自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且均由其2人平分,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己○、乙○○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雖經被告甲○○、戊○○允諾支付薪水為報酬,然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乙○○確有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己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甲○○、戊○○及被告等4人各別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間,登入「招財貓」帳號與購毒者聯絡或與共犯間聯絡之工具(警二卷第4頁,警四卷第7、107頁,警五卷第201頁);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則分別係用於盛裝、秤量愷他命之用(警四卷第1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等4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乙○○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預計交付予購毒者之第三級毒品(警二卷第6頁,警四卷第107頁),經送抽驗顯示成分如同表所示,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在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物
,被告甲○○稱:編號3、5、6手機是我日常聯絡用,編號4手機是要幫乙○○拿去送修的,編號9、10是我儲蓄用的帳戶存摺,編號11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6頁),則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等4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至1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用以攜帶該表編號17至18第三級毒品進行附表一編號5毒品交易所用,然此物可於生活中輕易取得及且供日常使用,尚不足認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且此物交易價值低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毒品價金主文及沒收1甲○○戊○○施○○109年6月26日17時許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某汽車保養廠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貓」帳號與施○○聯繫以右列價金進行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之交易事宜後,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但施○○未帶足價金,僅先交付3,000元給甲○○,故甲○○並未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雙方並約定剩餘3,000元與毒品另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惟甲○○於離開左列地點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嗣後本次收取之價金由甲○○、戊○○平分。6,000元(實際收取3,0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2甲○○戊○○施○○109年6月27日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的地下停車場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未遂後,甲○○再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貓」帳號與施○○聯繫以右列價金進行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之交易事宜,約妥後即指示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施○○交付附表一編號1未完成給付之餘款3,000元予戊○○,戊○○則將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交予施○○。嗣後本次收取之價金由甲○○、戊○○平分。6,000元(實際收取3,0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3甲○○戊○○施○○109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南路某檳榔攤前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招財貓」帳號與施○○聯繫以右列價金進行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之交易事宜後,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施○○將右列價金交給甲○○,甲○○則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予施○○。嗣後本次收取之價金由甲○○、戊○○平分。4,0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4甲○○戊○○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09年7月13日15時29分許高雄市○○○路00號前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招財貓」帳號,與購毒者聯繫以右列價金販賣(甲○○購入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包之交易事宜,並指示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購毒者將價金2,800元匯入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後,乙○○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予該購毒者,己○並將價金交予戊○○。嗣後本次收取之價金由甲○○、戊○○平分。2,8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5甲○○戊○○己○乙○○施○○109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前己○以通訊軟體暱稱「招財貓」帳號,與施○○聯繫以右列價金販賣(甲○○購入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事宜,並指示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於收取價金後乙○○再將價金交予己○再轉交戊○○,乙○○依指示前往左列地點後,未及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6,000元(未收取)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毒品咖啡包29包甲○○⒈29包抽取1包(編號12)鑑定,淨重7.35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⒉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1至29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6公克。(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92942號鑑定書)2愷他命10包甲○○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⒉純質淨重合計5.736公克。(見偵一卷第39至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份)3手機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手機2支甲○○無SIM卡,密碼無法解鎖5Iphone手機1支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手機1支甲○○IMEI:0000000000000007空夾鏈袋1箱甲○○8電子磅秤1個甲○○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甲○○帳號0000000000001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甲○○帳號00000000000011K盤1個甲○○12Iphone手機1支戊○○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3Iphone手機1支戊○○IMEI:00000000000000014Iphone手機1支戊○○IMEI:00000000000000015Iphone手機1支戊○○IMEI:00000000000000016Iphone手機1支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7毒品咖啡包10包乙○○⒈10包抽取1包(編號A2)鑑定,淨重9.56公克,取1.68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檢出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92927號鑑定書)18愷他命1包乙○○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⒉純質淨重合計0.39公克。(見偵一卷第6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9Iphone6S手機1支乙○○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20白色紙提袋1個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