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被告 吳東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合作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5號土地)種植蒜頭,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在1415號土地蹲著採收蒜頭時,與原告因共同合作種植的蒜頭可否由被告採收一事起爭執,原告腳踢被告裝蒜頭的籃子後,靠近被告說話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站起以雙手猛力推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後腰挫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因傷所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認為原告所稱遭被告推擠後整個人飛起來實屬誇張。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沒有意見,但不願賠償;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太高。認為是原告找麻煩,在我採收蒜頭時突然出現在旁邊,對我謾罵又踢籃子,被告要保護自己,起身的時候可能有碰到原告,但對原告所受傷勢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港簡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起身時有碰到原告等語明確(見港簡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且被告於刑事判決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推擠原告,而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傷害部分所提上訴,僅係就原告是否遭被告推擠後飛起來等情為爭執(見港簡字卷第80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另於110年4月19日燒毀訴外人 蔡鴻文 紙箱,及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耕耘車司機毀損原告所有高麗菜,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刑事判決各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原告當庭表示本件訴訟僅就刑事判決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故前開毀損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後腰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1,600元,有前開醫療收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原告自述為中盤商,因與被告間糾紛致影響商譽,目前無業,在與被告發生糾紛前每年收入約40萬元,子女已成年,偶爾需拿錢扶養父母,因為本件傷害事件開始至身心科就診,無法入眠,覺得遭背叛等語;被告自述二專就學中,務農,因與原告間合作破局,需賠償80萬元,糾紛前年收入約25萬元,也因訴訟煩惱而無法入眠等語,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港簡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