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借為訴外人 郭琴音楊東勳羅慶興
張邱美娟 代為辦理停用信用卡之名義,取得上述訴外人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後,假冒上述訴外人之名義,致電原告申請電話
預借現金密碼並更改帳單地址,即於94年間持前開信用卡至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之自動
化設備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使原告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
而墊付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49,878元,嗣因訴外人向
原告聲明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被告雖曾陸續繳款
143,000元,惟仍造成原告受有206,878元,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冒用
明細、訴外人聲明書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犯偽
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參。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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