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傅上華

被告 潘煜詮 即百醇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7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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