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晨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節,有該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0279公克,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