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34號抗告人 江明峰 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劉德良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依相對人情報官洪明祥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情報蒐集工作,其已完成任務,並交付數十件機密文件及數百件情報予相對人;其間抗告人並因情報工作而遭大陸當局以涉犯「間諜罪」通緝追捕,其妻亦因間諜罪被判刑,且已服刑期滿於103年7月3日返臺,惟相對人卻未依約按每件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計算給付抗告人獎金。嗣抗告人於10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其應得之機密「文件獎金之補償」,卻遭相對人以103年11月24日國報情三字第103000675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報協助人員,且無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依法礙難補償而拒絕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密級以上文件之獎金。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其設址於臺中市,本件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處分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算,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訴願期間至104年1月6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7日始向國防部訴願,顯已逾期,故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報協助人員」,且已依指示前往中國大陸取得並交付機密文件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情報官洪明祥向抗告人言明,執行上開任務之報酬係每件十萬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竟遭拒絕,國防部及原審均偏袒相對人,竟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難令人甘服,故請求法院詳加調查,判決抗告人勝訴,以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審判長闡明義務(亦為職權)之規定,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參照)。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類型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而其目的係在因應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以便利訴訟之審理,非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利。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於同一事實關係及不逾其尋求法院權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向其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即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應盡其闡明義務之範圍。若未盡闡明之責而逕行裁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難謂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固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該決議係針對行政訴訟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至於行政訴訟合併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因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法院本有審判權,自不因其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密級以上文件之獎金」;而起訴狀及其附件一(即抗告人自陳之事實經過)、抗告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則謂其為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之「情報協助人員」,業已依指示完成任務至大陸取得機密文件予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每件十萬元之獎金或報酬,復以原處分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爰請求判決相對人如實給付等語。是以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觀之,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為一撤銷訴訟及一請求給付獎金或報酬之一般給付訴訟(該給付訴訟部分未載明確實之數額,亦待命補正);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則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20日請求相對人發給機密「文件獎金之補償」之函文,未據相對人提出於法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且抗告人之聲明及其狀載事實,亦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詳下述),尚難認定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而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四)詳言之,抗告人103年8月20日之函文,究係請求發給獎金、補償、報酬或國家賠償?其依據為何?相對人是否定有相關獎金之獎勵基準或辦法?亦即抗告人所請是否須相對人以行政處分為之,或單純為事實上給付即可,事涉其後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以及須否遵守訴訟前置程序之相關規定,或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可,原審就此未加調查闡明,逕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合。再者,如依抗告人所述,其103年8月20日所陳事項為「文件獎金之補償」,固應先究明其法律上之性質,惟不論係獎金、補償或報酬,似均非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並無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此部分不論應適用之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均有審判權,不生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因其所提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致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失所附麗之情形。原裁定疏未究明上開事實,逕以抗告人合併請求給付獎金部分,因其所提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故其合併請求給付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於法尚有未合。又抗告人另主張其係請求約定之獎金,非請求補償,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就獎金部分為准否之處置,縱然獎金部分依法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則抗告人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亦為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依抗告人起訴聲明及相關訴訟關係,究應選擇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或課予義務訴訟,或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始能達成其訴訟目的,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盡其闡明義務後依法辦理,惟原審法院未加闡明,逕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合併請求之給付訴訟失所附麗,而以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始能明確,應由原審法院調查闡明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