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
原告 黃盈凱
被告 簡少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向被告購買106年型式BENZ廠牌型號E3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紙,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交付訂金10萬元與被告收受,兩造亦口頭約定若無法貸得全部尾款,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將全數返還訂金10萬元(下稱系爭口頭約定)。嗣因貸款公司僅核貸163萬元,無法貸得車款全額,原告遂依系爭口頭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詎被告僅願返還訂金1萬元,尚餘9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口頭約定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伊應該要返還原告訂金10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口頭約定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參本院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口頭約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