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請人 陳定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公告完竣,至114年6月27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吳惠娥

陳定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84102455559

5,000元

107年11月29日

FB073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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