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璋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5支(其中1支已施用),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80313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中心107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餘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同年9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責任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以及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為警調查另案時,固然自行取出注射針筒5支扣案,惟被告向警方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7年8月23日22時許等情,業據其警詢筆錄載明甚詳,此與本院職務上已知採尿得驗出施用海洛因之回溯時點明顯有差,難認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本案尚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已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後雖檢出海洛因成分,惟
其內應已無海洛因粉末殘留,而與扣案其餘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