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2年10月15
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如
遲延給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