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黃盛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定。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曾因提起二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嗣一件勝訴一件敗訴,因原告為貼補無法抗告之罰鍰,及多日無工作收入並支出油資之損失,爰請求賠償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經查,於本件繫屬時,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本院民事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