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告 陳蘭燕 被告 謝益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謝益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僅具狀記載詳如起訴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係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相歧異之外,亦意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部分之上訴時,雖無所謂「第二審辯論終結」之階段,然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後,猶允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公告在案。原告係於本件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後之108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