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1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12分許」、第5行所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啓著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菜販(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 蔡宗諺 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被告何啓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員山路巷口,見蔡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竟趁無人注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何啓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鑰匙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