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坤學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號起步欲駛入西平路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的車輛,逕自路邊起駛入車道,碰撞 程馨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程馨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腕、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理)。詎吳坤學明知程馨儀遭撞倒地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馨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程馨儀於警詢、偵訊時明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姓名:程馨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張修瑜 106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5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9547號函暨檢附之張修瑜警員107年5月11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已倒地,顯然受有傷害,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8月確定後,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接著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固於騎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然車禍當時被告有停下來查看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稱腳踝有受傷(見警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遭撞擊之後意識清楚,受傷情況仍屬輕微,被告是在詢問過告訴人傷勢之後認為告訴人受傷輕傷才離去,另參酌車禍地點位在寬大的4線車道,兩旁有住家及商家,也有往來的人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該地點並非偏僻之處,是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護或造成重大死傷之情形,參以雙方已經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時也坦承犯行,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毫無悔意等情形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然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騎車碰撞告訴人之後,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給
予告訴人必要救護,而逃離現場,非常不可取,應予譴責,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已經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原本在瓦斯行上班,因又發生車禍而沒有繼續工作(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已說明如上,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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