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沈玉玲
訴訟代理人  錢思浩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曾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士簡字第132號),聲請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48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遵本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
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於106年6月28日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迄今相對人蓋無提出行
使權利證明,且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6年7
月21日撤回之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業據提出提存書、
相對人民事撤回狀在卷,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士簡字第
132號案卷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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