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昶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陳文川 、 莊淑玲 、 張惠琳 、 黃聰源 、 杜嘉偉 及 羅冠群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告林昶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道○○○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文川、莊淑玲、張惠琳、黃聰源、杜嘉偉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文川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結識羅冠群,並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寶盛證券經理+ 周偉翌 」向羅冠群佯稱:可透過寶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羅冠群匯款,惟因羅冠群察覺有詐而未匯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川、莊淑玲、張惠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聰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杜嘉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羅冠群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昶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110年11月下旬,在臉書看到貸款的廣告,與對方聯繫並加LINE,對方自稱貸款公司客服專員,說可以借我50萬元,不用有財力證明,但要我寄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對方說要說薪轉,幫我成功貸款,我就在110年11月29日去辦理第一銀行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再於110年12月上旬,在仁德交流道空軍一號,將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對方,及告知網銀帳號、密碼;我當時想開小吃店,因信用不良及積欠罰單款項,才無法向銀行借款;我是真的被騙,我因為換手機,LINE對話紀錄並無截圖、備份云云。2告訴人陳文川、莊淑玲、張惠琳、黃聰源、杜嘉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文川、莊淑玲、張惠琳、黃聰源、杜嘉偉、羅冠群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羅冠群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集團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予告訴人羅冠群匯款,然告訴人羅冠群察覺有詐,未前往匯款之事實4㈠告訴人陳文川、莊淑玲、張惠琳、黃聰源、杜嘉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文川、莊淑玲、張惠琳、黃聰源、杜嘉偉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羅冠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告訴人羅冠群匯款之事實。6第一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陳文川等人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7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影本各1份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因在臉書求職收送包裹之工作,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先領取不明包裹,再以該包裹換取該案被害人「遭詐騙辦理貸款」之款項48萬元,復將上開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被告於該案確係因收受「遭詐騙辦理貸款」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涉案,在歷經該案之教訓後,理應對此類難知真偽之網路申貸廣告之可信度存疑,不輕易相信,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輕率將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案號1陳文川於110年10月起,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資訊交流群」之Line群組結識告訴人陳文川,並佯稱:下載「寶盛證券」之APP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1日9時8分許21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2莊淑玲於110年10月起,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資訊交流群」之Line群組結識告訴人莊淑玲,並佯稱:「寶盛證券」之 陳冠廷 經理可教導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2日12時25分20萬5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3張惠琳於110年11月1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gel」結識告訴人張惠琳,並佯稱:某位證券業務之陳冠廷經理可教導看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2日13時28分10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110年12月2日13時30分10萬元4黃聰源於110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ONAN張經理」、「寶盛證券陳經理」結識告訴人黃聰源,並佯稱:下載「寶盛證券」之APP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2日12時30分27萬3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5杜嘉偉於110年9月1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ANA」結識告訴人杜嘉偉,並佯稱:「寶盛證券」之 陳哲瑋 ,可協助開自營商戶,申購未上市股票等金融產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1日9時10分10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