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 陳婉宜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8日15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800元(其中40元陳婉宜自願支付)至陳德平所使用之帳戶」更正為「陳婉宜因於112年5月28日15時6分匯款11800元(其中陳婉宜匯款之40元,非屬陳德平對其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所得)至陳德平所使用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且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共計11,76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1,760元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40元,則屬其等之民事法律關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4號
被 告 陳德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街0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 陳奕迅 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在網路上知悉陳婉宜有上開演唱會門票之需求,以社群網站Dcard暱稱「Malamute」之帳號私訊陳婉宜,佯稱有多2張112年7月15日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婉宜與陳德平互加通訊軟體LINE,陳德平以LINE暱稱「D」帳號,截圖上開演唱會門票給陳婉宜,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760元,以取信陳婉宜,致陳婉宜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德平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銷售給陳婉宜,陳婉宜因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8日15時6分匯款11800元(其中40元陳婉宜自願支付)至陳德平所使用之帳戶(即同案被告 田凱文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甲帳戶係同案被告田凱文提供給被告使用,同案被告田凱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同一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內而得手。嗣陳婉宜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婉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宜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與LINE暱稱「D」及Dcard帳號Malamute之對話紀錄及轉帳11800元轉帳成功資料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凱文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同案被告田凱文提供甲被告陳德平使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婉宜提出之被告IG截圖(IG帳號dddeppp)1份。
⑵Dcard帳號Malamute之申登人資料(為被告陳德平)。
⑶甲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