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告 李瑞元 訴訟代理人 李建良 被告 鄭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建國一路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車縫中向前鑽行穿越時,不慎碰撞行駛於左側之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154元、看護費用495,000元(計算式:2,500元×18日+2,500元×180日=495,000元)、交通費用5,2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其看護因素可能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484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上開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56,154元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據其提出2,685元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堪認定。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685元,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⑶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查,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害所需之看護期間與程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指出:原告於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至少6個月建議專人照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補充函詢後,經該院函覆稱:上開所稱6個月專人照護期間,係綜合考量原告年齡、傷勢程度與身體狀況,並主要審酌該次車禍意外導致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並未考量原告所受其他舊疾因素在內;又原告所需之專人照護程度為全日看護等語,亦有該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辯稱:上開開護期間可能包含原告本身舊疾等其他因素在內,非與本件事故全然相關云云,並非可採,足認原告主張其應受看護日數共計198日【計算式:18日+180日=198日】,應屬有憑。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惟該費用已逾一般看護行情標準,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情況有何特殊致須達此金額之情事,是應以一般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通常標準為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35,600元【計算式:2,200元×198日=435,600元】,逾此部分,尚非有憑。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以及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未曾就學,曾任職於營造業,現無收入;被告則任教於文藻外語大學,事發當時之月收入為60,000元,目前月收入則約6,000元。又原告名下財產約為3,300,000元,並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資料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⑸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4,439元【計算式:56,1
54元+2,685元+435,600元+100,000元=594,439元】。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9,48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4,955元(計算式:594,439元-79,484元=514,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0日當庭交付予被告乙情,有收受繕本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95
5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