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成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正常收入,無支付能力,相關支付皆係借貸而來,惟仍以長租之方式居住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對外佯稱係晶華酒店董事、股市投資大戶,以有2名司機、數輛名車等優渥生活方式製造擁有鉅額財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在取得他人信任後,以戶籍在海外,無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投資股市有高額報酬、暫時周轉資金、開發土地或晶華酒店投資缺資金、繳交外資匯入款項之稅金或規費等不實事由,詐騙他人。被告陸續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9日(最後一筆款項交付時前)間,在臺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某地,向告訴人 林月嬌 佯稱:伊為臺北市晶華酒店之董事,且為嘉義望族,相中一房地產,若告訴人投資,將可獲得巨大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有資力之人,即自93年間起至99年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簽發票據之方式,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395,000元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1,760萬元之支票6只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因被告均未主動聯繫,即於104年1月至4月間陸續將被告所開立之票據提示,惟均遭退票,再經告訴人與票據信用單位查詢被告之信用狀況,方查覺被告遭退票共111張,信用早已不良,始悉受騙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卷附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詢回覆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56,39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向告訴人佯稱係晶華酒店董事,也未稱是嘉義望族,上開金額並非投資款,係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調錢後再匯予伊之款項,而伊同時亦會交付包含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後再與告訴人商量要提示哪張支票,告訴人填具發票日期始持之提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證稱未聽聞被告自稱係晶華酒店董事,而被告之支票帳戶自98年至104年4月24日間共被兌領76億餘元,可見被告尚有資力,並無詐欺之必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同時亦交付票據以資擔保,告訴人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提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20張支票,共兌領2,905萬元,足證被告有依約還款,並無主觀詐欺犯意,僅因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兌現尚未兌領之票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款項均為被告所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9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交易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送款單存根等匯款憑據計46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12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證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尚無足認定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晶華酒店董事、嘉義望
族,邀集告訴人投資房地產,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約12年,是在朋友飯局認識,朋友僅介紹被告係晶華酒店之股東,被告並未表示其與晶華酒店之關係,也沒有給伊任何名片,伊去過被告於晶華酒店之辦公室約3次,是一間套房,內有1張辦公桌,伊只看過1位司機,未見其它員工,而伊相信被告係因被告出門都有司機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第308至309頁),是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即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晶華酒店董事、嘉義望族等施用詐術情節。
㈢且關於本件告訴人匯款原因部分,告訴人先於104年9月4
日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向伊表示相中一件房地產,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復於
104年9月30日偵訊期日陳稱:被告以蓋房子及投資土地為由介紹伊投資,從93年開始陸續有給伊一些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匯款係因被告說要投資金像電子公司及土城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另陳稱:伊匯款一部分係因被告欲購買新北市土城區電子工廠及機械設備,邀集伊投資,一部分則係幫忙被告調現金,而伊不知道該工廠名稱,也未實際到現場看過,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伊只知道是生產細細很小的產品,另被告未要求伊投資多少金額,伊因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當時景氣不好,故想轉投資,伊想慢慢投資,沒有要一次投資多少錢,被告也未說多久可以回收獲利,93年至99年期間伊未有任何獲利,因伊認投資要很久才能回收,故仍一直匯款給被告,而99年8月18日後,伊認為投資那麼多錢都沒有回收,就沒有再投資了,另伊不了解本投資案有無其他股東或投資人,又因被告於100年之後就很難聯絡,故伊無法找被告了解投資狀況,而被告臨時需用資金時也會請伊幫忙調現金,伊即匯款給被告,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投資款,有些是幫忙調現金,各筆匯款性質為何很難確定,伊跟被告的帳不是很好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是告訴人就匯款原因究為投資或調現借貸?又投資標的究為房地產,抑或工廠設備?及投資期間有無獲得利潤等節,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於進行投資前,必先了解投資標的名稱及內容、營運計劃、前景、並回收獲利時程、盈餘分派方式,且於交付投資款項時,亦會要求募資者出具一定憑據以資證明出資額或股份數以維自身權益,而告訴人既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顯有一定社會閱歷及經驗,對於商業投資習慣自為熟稔,即難認其會於不知投資標的名稱、營運內容,亦未見任何書面營運計畫下,即冒然投入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且事後亦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甚稱無法確定投資金額,顯與常情有嚴重之悖離,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行使詐術邀集投資而為匯款云云,無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收受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且均有過票,而被告向伊調現金時會給伊客票,約一半跳票,一半過票,如客票跳票時,被告會拿自己簽發之支票來換,被告會說何時可兌領,伊再填具發票日期持以提示,另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很久之前就交給伊的,支票是連號一起給的,而發票日也是被告說大概何時要給伊兌領,伊再填寫,伊係於104年5月間看到電視報導被告之消息,才去提示此部分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17頁),復觀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其票據號碼均為相連(見本院卷第266至278頁、第330至336頁),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等節屬實,又上開支票最早之提示日期為99年5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應認被告係於該日前即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再與告訴人約定提示兌領之日期,由告訴人填具發票日期後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參以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提示日期,亦可知告訴人於99年至104年2月間均有陸續提示之紀錄,兌領總額計達2905萬元,況此尚未加計告訴人所稱被告另交付客票經兌領之金額;再者,被告係自104年4月27日起,始出現大量退票總額達6億2492萬元之情事,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5月6日台票總字第1040001686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故本件告訴人縱因被告調現借款而為匯款,亦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告訴人因而匯款之初,被告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主觀上有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之指訴,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難以採信。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可能受經營良窳或資金調度得宜與否等多種因素之影響,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因事後發生財務問題或其他因素而未全部清償告訴人之調現借款,即推認其自始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陳正偉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93年3月29日│被告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250,000元││││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2│93年4月2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2,500,000元││││予更正)││├──┼───────┼───────────────────┼───────┤│3│93年4月16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1,700,000元││││予更正)││├──┼───────┼───────────────────┼───────┤│4│93年4月29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1,300,000元││││予更正)││├──┼───────┼───────────────────┼───────┤│5│93年5月17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300,000元││││予更正)││├──┼───────┼───────────────────┼───────┤│6│93年6月7日│同上│400,000元│├──┼───────┼───────────────────┼───────┤│7│93年7月14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800,000元││││予更正)││├──┼───────┼───────────────────┼───────┤│8│93年7月15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2,000,000元││││予更正)││├──┼───────┼───────────────────┼───────┤│9│93年9月17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230,000元││││予更正)││├──┼───────┼───────────────────┼───────┤│10│93年10月12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900,000元││││予更正)││├──┼───────┼───────────────────┼───────┤│11│93年10月21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2,000,000元││││予更正)││├──┼───────┼───────────────────┼───────┤│12│93年12月10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500,000元││││予更正)││├──┼───────┼───────────────────┼───────┤│13│94年1月17日│同上│150,000元││││││├──┼───────┼───────────────────┼───────┤│14│94年1月27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600,000元││││予更正)││├──┼───────┼───────────────────┼───────┤│15│94年2月4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700,000元││││予更正)││├──┼───────┼───────────────────┼───────┤│16│94年2月22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2,500,000元││││予更正)││├──┼───────┼───────────────────┼───────┤│17│94年5月5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2,500,000元││││予更正)││├──┼───────┼───────────────────┼───────┤│18│94年7月14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350,000元││││予更正)││├──┼───────┼───────────────────┼───────┤│19│94年7月20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600,000元││││予更正)││├──┼───────┼───────────────────┼───────┤│20│96年1月23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8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予更正)││││「96年12月23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21│96年3月19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1,600,000元││││予更正)││├──┼───────┼───────────────────┼───────┤│22│96年4月3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1,200,000元││││予更正)││├──┼───────┼───────────────────┼───────┤│23│97年5月2日│同上│490,000元││││││├──┼───────┼───────────────────┼───────┤│24│97年5月6日│同上│610,000元││││││├──┼───────┼───────────────────┼───────┤│25│97年7月10日│同上│600,000元││││││├──┼───────┼───────────────────┼───────┤│26│98年1月6日│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3,000,000元││││716117號帳戶││├──┼───────┼───────────────────┼───────┤│27│98年1月6日│同上│1,500,000元│├──┼───────┼───────────────────┼───────┤│28│98年1月14日│同上│3,200,000元│├──┼───────┼───────────────────┼───────┤│29│99年2月26日│同上│1,500,000元│├──┼───────┼───────────────────┼───────┤│30│99年3月30日│渣打商銀帳戶│400,000元││││││├──┼───────┼───────────────────┼───────┤│31│99年3月12日│同上│120,000元││││││├──┼───────┼───────────────────┼───────┤│32│99年3月3日│同上│600,000元││││││├──┼───────┼───────────────────┼───────┤│33│99年3月22日│同上│1,400,000元││││││├──┼───────┼───────────────────┼───────┤│34│99年4月12日│同上│600,000元││││││├──┼───────┼───────────────────┼───────┤│35│99年4月30日│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3,000,000元││││000000號帳戶││├──┼───────┼───────────────────┼───────┤│36│99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帳戶│60,000元││││││├──┼───────┼───────────────────┼───────┤│37│99年6月29日│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400,000元││││000000號帳戶││├──┼───────┼───────────────────┼───────┤│38│99年5月3日│同上│3,200,000元││││││├──┼───────┼───────────────────┼───────┤│39│99年5月7日│同上│150,000元││││││├──┼───────┼───────────────────┼───────┤│40│99年8月10日│同上│2,800,000元││││││├──┼───────┼───────────────────┼───────┤│41│99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帳戶│3,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30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42│99年8月19日│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1,200,000元││││000000號帳戶││├──┼───────┼───────────────────┼───────┤│43│99年8月9日│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3,000,000元││││予更正)││├──┼───────┼───────────────────┼───────┤│44│97年2月14日│渣打商銀帳戶│650,000元││││││├──┼───────┼───────────────────┼───────┤│45│97年2月15日│同上│575,000元││││││├──┼───────┼───────────────────┼───────┤│46│97年3月7日│同上│460,000元││││││├──┴───────┴───────────────────┼───────┤│總計│56,395,000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AB0000000│260萬元│余進成│永豐商業銀行│104年1月16日│104年5月22日││││││蘆洲分行│(原記載99年1││││││││月16日)││├───┼─────┼─────┼───┼──────┼───────┼───────┤│2│AD0000000│300萬元│同上│同上│104年2月10日│104年5月21日│││││││││├───┼─────┼─────┼───┼──────┼───────┼───────┤│3│AD0000000│300萬元│同上│同上│104年3月10日│同上│├───┼─────┼─────┼───┼──────┼───────┼───────┤│4│AD0000000│280萬元│同上│同上│104年1月10日│同上│││││││││├───┼─────┼─────┼───┼──────┼───────┼───────┤│5│AD0000000│320萬元│同上│同上│104年4月30日│同上│││││││││├───┼─────┼─────┼───┼──────┼───────┼───────┤│6│AD0000000│300萬元│同上│同上│104年1月31日│104年5月22日│││││││││├───┴─────┴─────┴───┴──────┴───────┴───────┤│總計1760萬元│└──────────────────────────────────────────┘附表三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AB0000000│250萬元│余進成│永豐商業銀行│98年12月16日│99年5月25日││││││蘆洲分行│││├───┼─────┼─────┼───┼──────┼───────┼───────┤│2│AC0000000│5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AC0000000│150萬元│同上│同上│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4│AD0000000│70萬元│同上│同上│99年5月26日│99年5月27日│││││││││├───┼─────┼─────┼───┼──────┼───────┼───────┤│5│AD0000000│130萬元│同上│同上│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6│AD0000000│300萬元│同上│同上│99年7月6日│99年7月6日│││││││││├───┼─────┼─────┼───┼──────┼───────┼───────┤│7│AD0000000│300萬元│同上│同上│99年7月22日│99年7月22日│││││││││├───┼─────┼─────┼───┼──────┼───────┼───────┤│8│AD0000000│300萬元│同上│同上│99年8月7日│99年8月9日│││││││││├───┼─────┼─────┼───┼──────┼───────┼───────┤│9│AD0000000│250萬元│同上│同上│103年5月25日│103年6月16日│││││││(原記載99年5││││││││月25日)││├───┼─────┼─────┼───┼──────┼───────┼───────┤│10│AD0000000│250萬元│同上│同上│103年6月5日(│104年2月13日│││││││原記載99年6月││││││││25日)││├───┼─────┼─────┼───┼──────┼───────┼───────┤│11│AD0000000│120萬元│同上│同上│99年8月17日│99年8月18日│││││││││├───┼─────┼─────┼───┼──────┼───────┼───────┤│12│AD0000000│60萬元│同上│同上│99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13│AD0000000│50萬元│同上│同上│99年9月6日│99年9月7日│││││││││├───┼─────┼─────┼───┼──────┼───────┼───────┤│14│AD0000000│25萬元│同上│同上│99年10月7日│99年10月12日│││││││││├───┼─────┼─────┼───┼──────┼───────┼───────┤│15│AD0000000│60萬元│同上│同上│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16│AD0000000│60萬元│同上│同上│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5日│││││││││├───┼─────┼─────┼───┼──────┼───────┼───────┤│17│AD0000000│100萬元│同上│同上│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1日│││││││││├───┼─────┼─────┼───┼──────┼───────┼───────┤│18│AD0000000│150萬元│同上│同上│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30日│││││││││├───┼─────┼─────┼───┼──────┼───────┼───────┤│19│AD0000000│80萬元│同上│同上│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日│││││││││├───┼─────┼─────┼───┼──────┼───────┼───────┤│20│AD0000000│150萬元│同上│同上│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8日│││││││││├───┴─────┴─────┴───┴──────┴───────┴───────┤│總計29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