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邱忠造 相對人 黃海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一二)舟普民初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㈡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因故不合,相對人乃對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二○一二)舟普民初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該判決已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生效。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質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結婚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綜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㈢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政佑